惠山区农村产权交易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关于推进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惠办发〔2015〕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山区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城乡统筹发展,节约集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农村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惠山区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交易的,按规定在所属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与交易的农村产权范围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租赁)、入股、转让、作价出资或合作、联营等方式交易。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在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或历史沿用、但未经征收的建设用地(不含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入股等方式交易(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执行)。
(四)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涉农资金项目、产业项目招商。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出租、拍卖等方式交易。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出租、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交易。
(八)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交易,交易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六条 镇(街道)在审核村(社区)提交的《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转出方)》的基础上,根据交易标的情况确定是否实行公开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事项都应进入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公开交易:
(一)单宗合同面积10亩及以上耕地、鱼塘、林地、果园等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的流转交易;
(二)单宗合同厂房(含仓库)面积500平方米及以上,或商业店铺(含写字楼)面积20平方米及以上,或租赁单次合同年限在3年及以上的农村集体物业使用权的交易;
(三)单宗合同标的年收益5万元及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或使用权的交易;
(四)单宗合同标的原值3万元及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交易;
(五)需要进入镇(街道)交易服务中心公开交易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交易服务机构
第七条 建立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农村产权交易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提供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发布和咨询服务;
(三)接受意向人报名,审查意向人资质,管理交易保证金;
(四)组织开展农村产权交易;
(五)保存管理农村产权交易文件和活动记录等资料档案。
第八条 镇(街道)、村(社区)分别成立农村产权交易审核工作组(以下简称“审核工作组”),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的立项申请、交易审批和管理。镇级审核工作组由镇(街道)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正副组长,成员由镇(街道)农办、资管办、村建办、国土所、财政所等机构及涉及农村产权交易的村(社区)相关负责同志、2名以上普通群众代表组成;村级审核工作组组长可由村(社区)主任、会计或股份合作社监事会主席担任,组员由村(社区)两委会和民主理财小组相关成员组成,总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普通群众代表不少于2人。
第九条 镇(街道)交易服务中心应按照“精简、高效、服务”的原则,配置场所、人员、经费,保障长期有效运作。运作经费列入镇级财政预算,交易过程中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电子竞价、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村产权交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办理:
(一)提出申请
转出方向村(社区)审核工作组提交下列产权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
1、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转出方);
2、转出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4、准予产权交易的有关证明;
5、交易标的情况介绍;
6、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7、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村级预审
根据产权类型,村(社区)审核工作组对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立项申请
对初审合格的,由村(社区)审核工作组向交易服务中心提交《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转出方)》。镇级审核工作组应及时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答复。对审查同意进入交易服务中心交易的,交易服务中心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对经审查不同意进入交易服务中心交易的要说明理由,由产权出租(发包/转让)方完善相关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
(四)发布信息
交易服务中心根据标的物情况和交易对象,公开发布登记受理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征集受让方。
交易信息必须在交易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公告栏公布,还可以通过网络、电视等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交易信息从发布之日起至交易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其中标的原值在20万元以上的产权转让,发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在交易信息发布期限内,未经交易服务中心同意,转出方不得自行撤回交易。在信息发布期间,转出方如需变更交易信息的,需在交易日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重新发布。信息发布最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
(五)组织交易
交易服务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1、在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2、在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根据交易标的具体情况采取电子竞价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交易。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接受交易服务中心的受让资格审查:
1、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2、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3、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签订合同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服务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发布结果
交易双方在完成交易后,应及时在交易服务中心公示交易结果。
(八)资料归档
交易服务中心要及时将产权交易资料整理归档,每个交易项目对应建立一本交易档案。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额和交付方式由镇(街道)交易服务中心自行决定,涉及农村产权出租(发包)的,交易保证金不得少于5000元;涉及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交易保证金不得少于交易底价的50%,且最低不少于10000元。对未成功竞得的竞价人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在相关交易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无息返还该竞价人。
第十二条 交易合同签订后,竞得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交易首付款,余款的支付方式,根据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履约。
第五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对集体资产出租(发包)的交易行为,由村级审核工作组进行预审并形成会议决议;对涉及农村集体资产转让的交易行为,必须提交村民(股东)代表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股东)代表同意并形成会议决议。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镇(街道)审核工作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服务中心认为依法应当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镇(街道)审核工作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集体资产的流转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作为依据;流转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农民个人产权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服务中心每年要对辖区内承租(承包/受让)农村产权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履约诚信情况进行审查,对被列入黑名单的法人或自然人,不得接受其承租(承包/受让)农村产权的申请。
第六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委农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镇(街道)交易服务中心、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无锡市惠山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2016年3月30日